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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镝案例

金镝说法 | 设立中公司的法律问题(七)

发布时间:2023/11/21
在实践中,经常会有双方或几方为了共同成立公司而签署协议,各方分别投入了资金,但最终该公司可能按约被注册登记成立,也可能因为各种原因导致公司未成立。那么在公司设立的过程中,必然会存在各种行为,进而形成相应的法律关系,本文即是对设立中公司的相关法律关系进行梳理讨论。
设立中公司对外签署协议包括劳动合同吗?如果包括,劳动关系起算时间如何认定?
案例:(2015)鄂咸宁中民终字第231号
案情简介
2011年11月,陈某受案外人王某聘请参与B公司产品生物活性肽项目的营销,具体负责员工招聘、培训、管理等工作。
2011年12月18日,B公司与王某就B公司生物活性肽系列产品的销售经营订立合作协议,约定设立甲公司;王某以“引进成熟的销售团队和现有成熟的销售网络完成协议销售目标的形式入股,占30%股份”,且在王某权利义务条款中约定“新公司利用现有的资源引进并逐渐成熟营销团队,并根据新公司规定制定销售考核办法及营销人员的薪酬提成”。
协议订立后,陈某因工作需要在中国移动某分公司租赁三星手机一部,双方订立一份中国移动通信客户优惠活动协议,中国移动分公司收到一份担保函,保证陈某在上述协议期间,发生话费达不到保底标准或提前离岗时,由甲公司在陈某工资中扣除予以弥补。担保单位盖章处有王某的签字及“湖北菁春奇肽有限公司”印章,而非本案B公司(“湖北菁春奇肽科技有限公司”)的印章。
2012年4月28日,甲公司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正式成立,并领取营业执照。
2012年8月18日,因王某及甲公司均没有为陈某发放劳动报酬,陈某向B公司、甲公司辞职。
另查明,王某以前认识陈某,陈某称其报酬是与王某约定的。2012年2月及3月陈某招录了两批销售人员。招录人员的人数、招录条件、工资待遇等B公司均未作出指示。陈某及其招录的销售人员均未与B公司或甲公司签订劳动合同。
2013年9月22日,陈某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B公司、甲公司支付拖欠工资及赔偿金、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013年11月8日,仲裁委作出裁决书,驳回陈某的仲裁请求。陈某不服,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B公司、甲公司向其支付工资32000元及其赔偿金32000元;2.依法判令B公司、甲公司向其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28000元。
法院认为
1. 王某与B公司协议约定共同投资成立甲公司,B公司以货币出资,王某以“引进成熟的销售团队和现有成熟的销售网络完成协议销售目标的形式”入股,占30%股份。为了组建销售团队并对招录的销售人员进行培训,王某将陈某招聘,指示其招录销售人员并进行培训。王某为履行合作协议才聘请陈某作为销售团队的管理人员,因此从形式上陈某与B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
2. 在甲公司注册成立之前,王某、陈某招录、培训销售人员是为设立甲公司做前期准备。甲公司虽然于2012年4月28日才成立,但由于陈某在甲公司成立前就由王某招聘,参与营销员工的培训等筹备工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五条的规定,陈某虽然是王某招聘,但王某是甲公司的发起人之一,王某招聘陈某是履行公司设立职责,故认定陈某与甲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劳动关系的起始时间,应结合B公司与王某订立合作协议的时间综合认定,即陈某与甲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的起始时间为2011年12月18日。
3. B公司与王某订立协议时,只是约定成立后的甲公司制定薪酬方案,但是薪酬由谁支付并未约定,即使双方约定由王某负担,该约定只在订立协议的当事人内部生效,对其他人不具有约束力。同时,B公司与王某设立甲公司的目的是销售产品,陈某等销售及管理人员为销售产品开展工作是职务行为,否则,B公司与王某没有必要设立甲公司,且王某是甲公司股东。故甲公司与销售人员在没有其他约定的情形下,销售人员及销售管理人员的薪酬由甲公司支付。
4. 陈某对其工资标准不能提供有效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八条“劳动合同对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等标准约定不明确,引发争议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重新协商;协商不成的,适用集体合同规定;没有集体合同或者集体合同未规定劳动报酬的,实行同工同酬;没有集体合同或者集体合同未规定劳动条件等标准的,适用国家有关规定”的规定,陈某的工资标准参照2012年度湖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2050元(年)计算,陈某月工资标准为2671元,双方自2011年12月18日建立劳动关系至2011年8月18日陈某辞职,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共八个月,其工资为21368元(8个月×2671元)
5.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的仲裁期间为一年,仲裁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陈某于2012年8月辞职,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2年8月18日终止。因陈某曾向甲公司主张过工资报酬权利,其请求支付工资报酬的仲裁时效中断,故陈某于2013年9月22日申请劳动仲裁,主张工资报酬的仲裁请求未超过仲裁时效,应予支持。
6. 关于陈某主张甲公司向其每月支付二倍工资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该规定是对用人单位不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惩罚性条款,因此该二倍工资不属于劳动报酬范畴,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项的规定,因陈某在终止劳动合同后,未在一年内提出劳动仲裁申请,且无证据证明其向用人单位主张过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故陈某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请求超过了仲裁时效,故对陈某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7. 陈某因甲公司拖欠工资要求支付赔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加倍支付赔偿金需要劳动者先行向劳动行政部门就拖欠劳动报酬进行投诉、劳动行政部门责令用人单位限期支付的前置程序,故对陈某直接向法院主张甲公司加倍支付赔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
法院判决
一、甲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陈某支付下欠工资21368元;
二、驳回陈某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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