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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镝案例

金镝说法 | 设立中公司的法律问题(六)

发布时间:2023/11/7
在实践中,经常会有双方或几方为了共同成立公司而签署协议,各方分别投入了资金,但最终该公司可能按约被注册登记成立,也可能因为各种原因导致公司未成立。那么在公司设立的过程中,必然会存在各种行为,进而形成相应的法律关系,本文即是对设立中公司的相关法律关系进行梳理讨论。
我国公司法将公司的类型分为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两种。本节的裁判规则是对股份有限公司在设立过程中的特别规定。
裁判规则12:股份有限公司不能成立时,发起人对认股人已缴纳的股款,负返还股款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的连带责任
案例:(2020)桂05民终83号
案情简介
被告陈某1原是被告B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B公司为开办悠时光意式休闲餐厅(凯旋店)以众筹方式向社会筹措资金。2015年8月23日,被告B公司出具一份《收据》给原告,该《收据》载明:“今收到林**(本案原告林某名字)交来悠时光意式休闲餐厅(三店)认购股权5股,投资款壹万伍仟元整”。
2015年8月31日,原告林某(乙方)与被告B公司(甲方)签订《悠时光旗舰店股权众筹委托投资协议书》。协议约定众筹项目为悠时光旗舰店,项目预计在2015年9月底试营业;乙方参与本次众筹项目第壹轮众筹,认购股权数量为伍股,金额为15000元(大写壹万伍仟元整)等内容。
2015年10月2日,被告B公司向原告发放《股权证书》,该证书载明企业名称为B公司,项目名称为悠时光意式休闲餐厅(凯旋店),股权人为原告林某,出资金额为15000元,占股5股,占1%(A轮认购)。
另查明,2015年12月7日,被告B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被告陈某1变更为陈某2;另案判决书判决确认涉案的悠时光意式休闲餐厅(凯旋店)没有成立,被告B公司、陈某1是上述悠时光餐厅的发起人。
法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本案案件性质如何确定;二、B公司、陈某1应否返还林某15000元及相应利息。
关于焦点一:本案案件性质如何确定的问题。
法院认为,股份有限公司设立的方式包括发起设立和募集设立两种,其中,募集设立是股份有限公司设立与有限责任公司设立的区别之一。本案中,悠时光意式休闲餐厅(凯旋店)意欲通过募集股份进行设立。B公司与林某签订涉案《协议书》约定,林某以众筹的方式委托B公司投资参与“悠时光旗舰店股权众筹”,而林某认购该项目的5份股权,总金额为15000元。之后,B公司收取了林某交纳的15000元。本案是B公司、陈某1为通过募集方式设立悠时光意式休闲餐厅(凯旋店)与林某达成合作意向,但是双方因涉案公司是否实际成立以及林某请求返还投资款产生纠纷,符合公司设立纠纷的法律特征,本案应定性为公司设立纠纷。
关于焦点二:B公司、陈某1应否返还林某15000元及相应利息的问题。
第一,B公司、陈某1主张其成立的巨星餐吧虽然名称与涉案《协议书》中约定的悠时光旗舰店项目名称不一致,但是巨星餐吧的经营地址与涉案《协议书》中约定的地址、经营面积等重合,并且其已向林某发放了5笔分红,所以B公司已经按照约定完成了悠时光旗舰店项目内容。但林某抗辩巨星餐吧与涉案《协议书》中约定的项目无关,发放分红及设立巨星餐吧均未经其同意。 法院认为
首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的规定,B公司、陈某1没有举证证明与林某协商一致变更了合同的内容,那么就应当按照原合同的约定继续履行设立悠时光意式休闲餐厅(凯旋店)的筹办义务。
其次,综合本案证据,发起人B公司、陈某1没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召开创立大会、进行验资、制定公司章程等,也没有到公司登记机关进行公司设立登记申请。并且,B公司成立的公司是巨星餐吧,不是悠时光意式休闲餐厅(凯旋店)。也就是说,涉案《协议书》中约定的悠时光旗舰店至今未成立。
再次,虽然巨星公司向林某的账户转入了5笔分红,但是B公司、陈某1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已经与林某达成一致意见,林某同意将其认购的股权转化为巨星公司的股权,而林某亦予以否认,故B公司、陈某1提出已经按照《协议书》的约定将分红汇入林某账户的主张,法院不予确认。除此之外,B公司、陈某1没有证据证明已履行涉案《协议书》中的其他义务。因此,B公司、陈某1没有完成设立悠时光意式休闲餐厅(凯旋店)的筹备工作。
第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应当承担下列责任:(二)公司不能成立时,对认股人已缴纳的股款,负返还股款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的连带责任;”的规定,悠时光意式休闲餐厅(凯旋店)至今未成立,作为发起人的B公司、陈某1应当对林某已缴纳的股款15000元及利息(以15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存款利率,从2015年8月23日起计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止)具有连带清偿责任。
法条链接
●《公司法》第九十四条: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应当承担下列责任:
(一)公司不能成立时,对设立行为所产生的债务和费用负连带责任;
(二)公司不能成立时,对认股人已缴纳的股款,负返还股款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的连带责任;
(三)在公司设立过程中,由于发起人的过失致使公司利益受到损害的,应当对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注:作者认为,设立中公司不能作为诉讼主体参与诉讼,进而在此基础上整理出本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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