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超过破产法司法解释三规定的15日期限,是否仍有权提起债权确认之诉? | 刘一飞

发布时间:2023/10/10
引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八条规定:“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应当说明理由和法律依据。经管理人解释或调整后,异议人仍然不服的,或者管理人不予解释或调整的,异议人应当在债权人会议核查结束后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债权确认的诉讼。”
债权人超过该15日期限是否还有权提起债权确认之诉?司法实践中往往有着不同的理解,笔者认为想要判断债权人超过司法解释规定的该15日期限后是否还有权提起债权确认之诉,则必须对该15日期限的性质进行分析,因为不同性质的期限,超期后产生的法律后果也会存在差异。接下来,笔者将对该问题进行剖析和讨论。
一、该15日期限的规定是否是诉讼时效?
【诉讼时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由此我们可以得到两个结论:1、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特别诉讼时效情况下,权利人民事权利受到侵害后提起诉讼的期限为三年;2、唯有法律才有权对诉讼时效进行特殊规定。
而此处的15日期限显然并非是由法律进行规定的,而仅仅是破产法司法解释所规定的一个期限。因此,该15日期限的性质并非诉讼时效。
二、该15日期限的规定是否是除斥期间?
【除斥期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九条:“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的撤销权、解除权等权利的存续期间,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产生之日起计算,不适用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和延长的规定。存续期间届满,撤销权、解除权等权利消灭。”除斥期间是法定权利的存续期间,因该期间经过而发生权利消灭的法律后果。
一方面,除斥期间的设立与诉讼时效相同,也需要由法律进行规定,司法解释显然是无权设立除斥期间的;另一方面,如果将该条规定的“十五日期限”理解为除斥期间,那么明显与现行破产法相矛盾。《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在人民法院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债权人未申报债权的,可以在破产财产最后分配前补充申报;但是,此前已进行的分配,不再对其补充分配。为审查和确认补充申报债权的费用,由补充申报人承担。债权人未依照本法规定申报债权的,不得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行使权利。”显然,债权人逾期申报债权的,也可以在破产财产分配前补充申报,仅此前已进行的分配,不再对其补充分配,所以债权人在逾期申报情形下只是不得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行使权利而已,并不会发生实体权利消灭的后果。因此,该十五日期限也不是除斥期间,超过十五日期限,并不会导致债权人失去实体权利。
三、如何理解该15日期限的性质?
既然该15日期限并非诉讼时效,也非除斥期间,那其性质应当是什么呢?笔者认为,破产法司法解释三第八条规定的十五日期间,应当是附不利后果的引导性规定,目的是督促债权人尽快提起诉讼,以便尽快解决债权争议,提高破产程序的效率,防止破产程序拖延。债权人即使未在该十五日内提起债权确认的诉讼,破产程序仍可按债权人会议核查并经人民法院裁定确认的结果继续进行,只不过是因此给债权人在财产分配和行使表决权过程中带来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因此,该十五日期间届满并不会导致债权人实体权利或诉权消灭的法律后果,人民法院仍应对债权人提起的债权确认之诉进行实体审理。
四、最高院裁判观点
参照(2023)最高法民再175号和(2022)最高法民再233号《民事裁定书》之裁判观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一般为三年,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民事案件的诉讼时效应当适用该规定。与此同时,破产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在人民法院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债权人未申报债权的,可以在破产财产最后分配前补充申报;但是,此前已进行的分配,不再对其补充分配。为审查和确认补充申报债权的费用,由补充申报人承担。债权人未依照本法规定申报债权的,不得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行使权利”,即逾期申报的债权若未被确认,还可以再提起债权确认诉讼进行确认并获得分配,仅就此前已进行的分配,不再对其补充分配。据此,债权人超过破产法司法解释(三)第八条规定的十五日期间提起破产债权确认的诉讼结果,也仅为已进行分配的破产财产不再对债权人进行补充分配,但并非等同于债权人不能就该部分未被确认的债权提起权利确认的诉讼。破产法司法解释(三)第八条中关于十五日期间的规定,系附不利后果的引导性规定,目的是督促异议人尽快提起诉讼,以便尽快解决债权争议,提高破产程序的效率,防止破产程序拖延,而并非是对诉讼时效、除斥期间或起诉期限的规定,该十五日期间届满并不导致异议人实体权利或诉权消灭的法律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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