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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镝说法 | 设立中公司的法律问题(三)

发布时间:2023/9/12

设立中公司的法律问题(三)

在实践中,经常会有双方或几方为了共同成立公司而签署协议,各方分别投入了资金,但最终该公司可能按约被注册登记成立,也可能因为各种原因导致公司未成立。那么在公司设立的过程中,必然会存在各种行为,进而形成相应的法律关系,本文即是对设立中公司的相关法律关系进行梳理讨论。

为设立公司而签署公司章程、向公司认购出资或者股份并履行公司设立职责的人,应当认定为公司的发起人,包括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的股东。



裁判规则5:发起人因履行公司设立职责造成他人损害,公司成立后受害人向公司追究侵权赔偿责任。



案例:(2021)川0115民初8480号

案情简介

被告B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于2016年5月11日成立,工商登记显示股东为原告徐某、C公司、高某、罗某、何某,法定代表人为何某,监事为原告徐某。

徐某于2016年5月17日在成都晚报版刊登遗失公告,上载明“徐某身份证于2016年4月20日遗失”。徐某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B公司《股东会决议》、《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授权委托书》、B公司《章程》、《徐某身份证复印件》中‘徐某’署名字迹与送检样本上的“徐某”签名字迹,不是出自同一人笔迹。

法院认为

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或冒用他人的姓名,姓名权主要体现了自然人使用其姓名的权利,且从法律规定上看,姓名权的权能主要表现为禁止他人盗用、冒用其姓名。

本案中,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徐某在B公司形成的《股东会决议》、《B公司章程》等文件的签名字迹均不是其本人所签,对上述签名的由来,B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在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其姓名被冒用,故冒用徐某身份信息和签名的行为均侵犯了徐某的姓名权;实施前述行为的目的是为了申请公司登记,B公司对徐某的股东、监事的身份及签字的真实性负有核实义务,其怠于履行义务以致徐某被登记为公司股东、监事,B公司构成侵权,徐某要求B公司停止侵权并消除其在工商登记部门的公司股东和监事登记、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

赔礼道歉的具体形式,结合本案中侵权行为给徐某造成影响的范围予以确定,因本案侵权行为发生在A市,徐某未举证证明在其他区域也造成了影响,故判决B公司在A市所在的省级以上报纸刊登声明,以恢复名誉、消除影响,向徐某赔礼道歉。

庭审中,徐某明确其诉讼请求中的“合理支出”组成为律师费、鉴定费、差旅费等,徐某因鉴定而支出的鉴定费8000元,有增值税发票等证据佐证,法院予以支持。

由于徐某未举证证明其所受的具体经济、精神损失的数额,对于徐某诉讼请求中的抚慰金等费用,法院未予支持。



案例:(2020)鄂01民终11585号

案情简介

春雨幼儿园成立于2019年10月15日,在前期设立过程中,春雨幼儿园发起人将幼儿园的装修工程发包给钱某。2019年8月,钱某在进行施工时,为施工方便,经熟人介绍找到付某,要付某把窗户外的树枝锯掉。2019年8月13日,付某找到黄某帮忙一起锯树,黄某将王某介绍给付某,王某携带工具到现场后,最终由王某上树锯树枝,付某、王某的老婆、黄某在现场帮忙。

锯树过程中,王某不慎从树上跌落受伤,后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9天后,出院转至另一医院住院治疗9天,共花费医疗费100093.07元。

2019年12月3日,经鉴定机构鉴定,王某的残疾程度评定为一个九级两个十级,伤残赔偿指数为0.24;建议给予后续治疗费45000元或以实际发生为准;误工期为伤后200日,护理期为伤后100日,营养期为伤后100日。王某支付鉴定费3280元。事发后,钱某垫付费用5550元。

王某与其妻子育有一子,2002年4月13日出生。王某的母亲(1951年2月18日出生)育有四个子女,因年老体弱,无劳动能力,需要由王某扶养。

法院认为

王某受雇于钱某从事劳务活动,钱某应为其提供适于施工的劳动条件,并进行安全保护。王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作为接受劳务一方的钱某对此应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钱某辩称其与付某之间系承揽关系,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与付某商谈中是将整个锯树工作承揽给付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王某在从事工作中未对自身安全尽到注意义务,其自身对受伤结果的发生存在过错,一审法院酌定钱某作为雇主承担70%的赔偿责任,王某自行承担30%的责任。

春雨幼儿园将装修工程分包给没有相应资质及安全生产条件的钱某,虽然在王某受伤时春雨幼儿园还未设立,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五条第一款“发起人因履行公司设立职责造成他人损害,公司成立后受害人请求公司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春雨幼儿园应对王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法条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五条:发起人因履行公司设立职责造成他人损害,公司成立后受害人请求公司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或者无过错的发起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有过错的发起人追偿。



裁判规则6:发起人因履行公司设立职责造成他人损害,公司未成立,受害人可请求全体发起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上述案例中的B公司及春雨幼儿园,如若最终未成立,则按照法律规定,就由B公司的全体发起人对徐某承担责任;由春雨幼儿园的全体发起人对王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法条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五条:发起人因履行公司设立职责造成他人损害……公司未成立,受害人请求全体发起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或者无过错的发起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有过错的发起人追偿。


释法说案

01

举证责任

对于受害人而言,无需考虑发起人是否存在过错:

1.只要公司成立后,受害人能够举证证明发起人是因履行公司设立职责而致其损害,即可向公司主张权利;对于公司和发起人内部而言,如若发起人存在重大过失或故意,是由公司向受害人承担责任后,向有过错的发起人追偿。

2.同理,如若公司最终未成立,受害人举证证明发起人是因履行公司设立职责而致其损害,即可向全体发起人主张权利;而各发起人内部之间,无过错的发起人可以向有过错的发起人追偿。


02

因履行设立职责的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司法解释(三)、清算纪要理解与适用》一书中载明:履行公司设立职责的具体范围,主要包括对外签订合同、筹集资金、征用场地、购买设备或者办公用品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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